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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郭乙蓁
被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菩薩-哈利」、 「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姍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 「王姍妮」等名義連繫原告,佯稱:可以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再交付現金與公司專員儲值進入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菩薩-哈利」之人則指示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被告向原告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收受。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58 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因目前正在監執行中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 「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姍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 「王姍妮」等名義連繫原告,佯稱可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再交付現金與公司專員儲值進入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將款項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同時向原告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原告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並有刑事偵查卷內所附本案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持以行使之「孫秉翰」工作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現金收據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3458號偵查卷可參)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債務履行及執行之問題,自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與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無涉,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繫原告,佯稱可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再交付現金與公司專員儲值進入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將款項3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2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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