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
- 原告
- 唐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皇律師
- 被告
- 蔡瀚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7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哥」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尼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明維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層轉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有意侵害他人資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其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洗錢收款帳戶,以系爭帳戶輾轉收取原告受騙匯款之1,575,000元後層轉上游,已構成刑事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如前所述,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就原告受騙匯款層轉至系爭帳戶之1,575,000元部分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7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並非故意為之等語,未據其舉證證明為無過失,是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7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重複請求,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五層帳戶 1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 /199萬元 林奎帆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 /195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43分 /195萬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 /375,000元 系爭帳戶(第四層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3分 /1,559,031元 蘇明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50分 /1,649,800元 陳旻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 /165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57分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