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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力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祐
被告
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倩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裁判費7,98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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