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怡親
- 原告王鈺淇
- 被告黃志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王鈺淇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9 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冠廷(下稱吳冠廷)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與被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面交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網站「敦 南資本」APP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104 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以敦南公司員工「林益盛」身份交付前開偽造之敦南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104萬元後交付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之轉 交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3人以 上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104萬元後,交付吳冠廷,再由吳冠廷轉交 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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