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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依庭

原告
呂惟盛
被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其甫申設之緣億企業社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緣億企業社江俊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詩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連誠APP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95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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