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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告
上菁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青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上菁有限公司、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4.42%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青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上菁有限公司、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4.47%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青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上菁有限公司、賴孟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青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上菁有限公司、賴孟芸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8,5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青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上菁有限公司、賴孟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785,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浩洋公司)、永青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許雁和、上菁有限公司(下稱上菁公司)、賴孟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浩洋公司以永青公司、上菁公司、許雁和、賴孟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各乙份,由浩洋公司先後於112年10月3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合計1,5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5年10月31日、113年11月11日止,各於每月15日、22日、31日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行內企業換利指數(機動調整)為放款基準利率,再分別固定加碼2.72%按日計付(下合稱上開借貸)。詎料浩洋公司上開借貸均未按時於113年6月24日繼續繳還本息,除其中2筆動撥金額500萬元(113年5月15日動撥)、250萬元(113年5月22日動撥)已繳清外,浩洋公司現尚積欠5,285,785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則上開借貸均得視為到期,被告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第三條、乙第二、四、五、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8條規定,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8至50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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