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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詹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告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渠峰負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債務,而陳渠峰就被告以起造人名義申領之108年中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得享有至少500萬元利潤,陳渠峰並同意以其系爭建案分得利潤中之500萬元,用於清償負欠原告之500萬元債務,被告則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建案建商分得房地完售時,代為清償500萬元予原告,嗣系爭建案已竣工,並領得113中使字第13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建商分得房地復已完售,清償期已屆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被告113年6月13日通知交屋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就他人債務,不失其同一性,依契約約定承擔其給付義務者,即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參照)。觀之兩造訂立之系爭承諾書載明「陳渠峰積欠詹美玲伍佰萬元整,陳渠峰同意將建號108年中建字第100號工程利潤歸還詹美玲伍佰萬元整,經由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歸還」,業已表明被告承諾而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被告就陳渠峰負欠原告500萬元之同一債務,承擔其清償義務與責任,核屬債務承擔契約,不論此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就此500萬元之同一債務,均負全部責任,既清償期業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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