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哲宇即大相揚食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林哲宇即大相揚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計算之利息,又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願改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6日與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前開借款之利率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改按中華郵政公告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2%再減0.81%計算,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計息 。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寬限期1年。 (二)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65萬4,125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鵬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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