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
- 原告
- 陳子璇
- 被告
- 許建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38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復於同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並於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土銀帳戶申設完成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合庫、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底某日時以LINE暱稱「欣怡」、「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4時2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2,920,000元至系爭土銀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880,000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且旋遭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一定會還原告,但伊需要時間需要工作,伊現在人在服刑現在沒有辦法賠;伊不知道帳戶被人家申請使用,伊沒有去騙人家,伊本身做打石工作、不識字,伊是大江公司負責人,伊沒有去騙人家伊不知情,伊以前老闆叫高勝文(音譯,名字的字怎麼寫不知道),叫伊提供帳戶,伊就隨便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因為他要匯伊工作薪資,伊給他帳戶密碼還有提款卡密碼,伊我有問他為什麼沒有現領,存摺也交給他了,帳戶的密碼也有給他,伊這裡沒有什麼了,提款卡在伊這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另案刑案金訴字卷第92、95至96頁),並有原告於另案刑案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且申辦帳戶後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非難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利用提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屬顯為可疑情事,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來源(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當有合理之預見,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依其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本案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益徵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難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認識及共同侵權行為故意。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5,3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