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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蘇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俐潁
被告
劉伊容(梁志業之承受訴訟人)

杜佳臻

林建良

劉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伊容、林建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劉伊容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被告林建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伊容、劉秉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劉伊容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被告劉秉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伊容、林建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劉伊容、劉秉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伊容與被告林建良、被告劉伊容與被告劉秉穎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被告梁志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伊容、父親梁順發、母親陳新里,惟梁順發、陳新里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劉伊容、原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劉伊容為被告梁志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伊容、林建良、劉秉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間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暱稱「Firstrade」自稱是第一證券Firstrade官方客服,其向原告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辦理指定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儲值事宜開始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依 「Firstrade」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24分、9時27分、9時38分、9時43分各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即被告杜佳臻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7分轉帳7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即被告林建良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21分臨櫃匯款350萬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即被告劉秉穎名下第一商業鋹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而受有損害共計440萬元。又梁志業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招募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伊容、林建良、劉秉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杜佳臻則以:被告杜佳臻提供A帳戶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581號、第64197號、第6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案發時剛踏入社會,社會經驗及判斷力均屬有限,加上毫無任何戀愛經驗,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感情詐欺而受騙交付名下帳戶、密碼,惟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苛以對於保管自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又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取走,被告未獲得任何款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另倘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成年人無端遭詐騙集團騙走款項,顯然與有過失,應自負90%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因而匯款總計20萬元至被告杜佳臻名下A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林建良提供之B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劉秉穎提供C帳戶,受有損害共計440萬元;梁志業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招募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經核被告杜佳臻就原告匯款20萬元至其A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被告林建良、劉秉穎因分別提供B、C帳戶收受原告匯入70萬元、350萬元,被告林建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秉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7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63頁);被告劉伊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梁志業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70萬元至被告林建良提供B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劉秉影提供C帳戶受有損失,被告劉伊容、林建良、劉秉穎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酌梁志業分別與被告林建良、劉秉穎因B、C帳戶之提供而使原告匯入款項,其等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劉伊容為梁志業之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劉伊容與被告林建良連帶賠償其70萬元、被告劉伊容與被告劉秉穎連帶賠償其35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建良、劉秉穎應就其所受損害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建良就C帳戶之提供、被告劉秉穎就B帳戶之提供為共犯或幫助犯,尚無從認定其等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杜佳臻係因故意或過失提供A帳戶,亦需對其匯入20萬元至A帳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杜佳臻係因遭LINE暱稱「澤澤」之人佯與其交往,為協助任職於證券公司之「澤澤」找客戶投資,並藉此專案賺錢升職,以實現「澤澤」調升至臺北與被告杜佳臻見面之規劃為由,方提供A帳戶予「澤澤」,此有被告杜佳臻提供其與「澤澤」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427頁),已難認被告杜佳臻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原告以被告杜佳臻提供A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581號、第64197號、第6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原告主張被告杜佳臻提供A帳戶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又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佳臻係因對「澤澤」發生感情,認定雙方已為男女朋友關係,尚非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毫無關係之人,而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見,一般人在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請求,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其為幫助對方事業需求而提供帳戶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疑義,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均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難認被告杜佳臻提供A帳戶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杜佳臻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仍屬無據。另原告匯入20萬元至A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被告杜佳臻並未取得該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杜佳臻返還該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建良(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114年3月12日送達被告劉秉穎、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劉伊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自前開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劉秉穎分別提供B、C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且梁志業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招募金融帳戶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繼承人即被告劉伊容就原告因匯款至B、C帳戶所受損害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林建良、劉秉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林建良、劉秉穎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林建良、劉秉穎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杜佳臻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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