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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智超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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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黃東淵

黃王初子

黃春桃

黃清春

黃聰湖

黃聰義

黃聰來

黃玉書

黃麗秋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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