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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
被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理人
鐘昀蓁律師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陳○○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被告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又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經常涉及個人婚姻關係中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裁判書固需採取應遮隱後公開之原則,然此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而已,並非謂法院於裁判原本上應遮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原本尚無採遮隱當事人個人資訊加以制作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於105年2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經營宸婕有限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開設命理課程,兩造均為教室老師及經營管理者。113年4月間,原告發現被告陳○○行為異常,且有教室學生撞見被告陳○○、王○○(下合稱被告2人)在外舉止親密等曖昧行徑,被告2人刻意隱瞞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多次在被告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近約會及留宿,原告與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在命理教室當面對質後,被告陳○○承認持有系爭住處之鑰匙,並經常接送被告王○○往返命理教室與系爭住處,使原告身心受創。而被告王○○明知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維持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痛心疾首、輾轉難眠,受有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則以:伊不爭執與被告王○○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情事,曾發生性關係1次,惟於113年8月29日對質前,並未互稱男女朋友,另伊有於蝦皮訂購淺灰色褲子和泡麵放在系爭住處,系爭住處之鑰匙、白色上衣、藍色及灰色短褲均為伊所有,但伊並未居住於系爭住處,保險套、牙刷並非伊的,跟被告王○○並非交往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則以:伊知悉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雖持有系爭住處之鑰匙,並暫時寄放其所有衣物於伊之系爭住處,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可參;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105年2月19日與被告陳○○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資料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51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裁判、說明,原告與被告陳○○自105年2月19日起至婚姻關係結束均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2人為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王○○明知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陳○○婚姻期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王○○之系爭住處約會、留宿行為,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持有系爭住處鑰匙,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所購得泡麵、淺灰色五分短褲放在系爭住處,另系爭住處衣櫃內亦有被告陳○○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色上衣、藍色短褲,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一節,業據被告陳○○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蕭○○於本院證稱113年8月29日當天,伊有與原告、戴○○、阮○○一同前往被告王○○系爭住處,因當天先在命理教室內對質時,先發現被告2人所持有的鑰匙是同一副,但被告王○○否認,後來原告請被告王○○的媽媽和弟弟到東震公司後,被告王○○就承認是同一副鑰匙,但表示沒有要介入原告跟被告陳○○的婚姻,被告王○○沒有解釋被告陳○○為何有鑰匙,渠等想確認被告2人有無在一起,所以就請被告王○○帶渠等去系爭住處,在被告王○○同意之下進行蒐證。進入屋內後,被告王○○的反應為沒有要介入原告的婚姻,有承認藍色運動褲是被告陳○○的,其餘褲子沒有印象在場有承認,現場有保險套,還有問他牙刷和漱口杯,被告王○○說是被告陳○○所有。藍色睡褲是放在衣櫃內,衣櫃旁邊的抽屜裡發現保險套,不能確定有無用過,但是有開封過,少兩個,數量是12裝,數完剩10個,現場觀察到的物品配置,是男女朋友,正在進行中。除了113 年8 月29日這一天,平時並未曾見過被告2人共同出入該社區或一起行動,當天從被告王○○開門時就全程錄影,伊沒有親耳聽到被告陳○○承認他持有系爭住處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大致相符,證人蕭○○雖為原告姐姐,然觀其證述內容尚合情理且無刻意偏向原告之處,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此外,並有系爭住處鑰匙、鑰匙相片、113 年8 月29日錄影光碟片暨系爭住處衣櫃內白色上衣、藍色褲子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關於被告陳○○持有被告王○○之系爭住處鑰匙、被告購買泡麵、灰色短褲置放在系爭住處,另系爭住處衣櫃內放置有被告陳○○之白色上衣、藍色褲子等情為真實。觀之系爭住處為被告王○○生活之租屋處,被告陳○○不但持有系爭住處鑰匙而得以自由進出系爭住處,甚而將個人衣物放置在系爭住處內,被告王○○亦將上開衣物收入衣櫃內,被告王○○雖辯以只是暫時寄放無法證明是交往關係云云,然被告陳○○並非無住處,何以要將個人衣物寄放系爭住處,且該衣物被告王○○並收入在衣櫃內,被告王○○所辯,難以採信。可知被告2人關係甚為親密,屬男女感情關係。

⒉被告王○○於被告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仍故與之不正常往來,被告2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專科肄業、工作為命理行業督導、自承月薪約為20萬至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負債,被告陳○○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王○○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藥局、自承收入約3萬元等情,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93頁、第94頁、第115頁)在卷可稽,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自113年11月6日起、被告王○○自113年11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湖司補卷第45頁、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陳○○自113年11月6日起、被告王○○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8月2日、8月14日 被告陳○○於系爭住處附近僅步行3分鐘以內之距離「新北市○○區○○○○○○巷」停車,被告2人於系爭住處內約會。 2 113年8月27日 被告陳○○在系爭住處附近之板橋大遠百消費、停車,被告2人於板橋大遠百約會。 3 113年8月28日 被告陳○○於蝦皮網路商城,向小小百貨店鋪訂購歡樂狗單人床、在西西里男裝閣店鋪訂購五分短褲美式直筒淺灰色、在八味養生店鋪訂購單碗泡麵等日用品,並將取貨超商設定位於系爭住處附近之「7-11海山門市」,於被告王○○之系爭住處過夜留宿。 4 113年8月29日 原告與被告2人於命理教室內對質,於言談中,被告陳○○承認持有被告王○○板橋住處之鑰匙,且經常接送被告王○○往返命理教室與系爭住處,有時相約半夜見面。 5 113年8月29日 原告之親友於徵得被告王○○之同意,進入系爭住處查看,發現床上和衣櫃內散落被告2人之衣物,打開抽屜內置有數盒保險套,當場清點保險套,發覺其中1盒保險套少了2個。 6 113年10月19日 於雙方對質後,被告陳○○明目張膽與被告王○○出雙入對,被告2人在○○區「植境」複合式空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約會,由原告之學生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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