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芊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芊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黃琬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30,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旭公司)邀被告張嘉誠、黃琬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 年5月27日至116年5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計息,嗣後過所依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6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俟於113年1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月23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7日,按月繳息,按月攤還本金新臺幣10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張嘉誠及黃琬鈴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被告芊旭公司於113年6月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1款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730,78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30,789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芊旭公司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利率表、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芊旭公司等3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芊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絶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芊旭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張嘉誠及黃琬鈴有簽立111年5月26日之借據同意為被告芊旭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芊旭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30,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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