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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顏妃琇

原 告
許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強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外牆裝設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下合稱系爭室外機),設置除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內之結構外,系爭室外機亦排放廢氣、散發高溫,甚至運轉時造成震動,致使系爭房屋產生共振效果,致妨害原告所有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室外機;又兩造均為景關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房屋外牆置放室外機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室外機,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糾紛之協調程序」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堪認此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該大廈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從而,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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