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陳怡親
- 原告蔡穎滋
- 被告高雅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蔡穎滋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4 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大哥」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透過紅福投 資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 相約於112年12月8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永和復興店內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即依暱稱「陳大哥」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佳君」,且配戴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被告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佳君」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 書1紙,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佳君」已代 表「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君及原告,被告再依暱稱「陳大哥」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04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由法院依法判決,對於原告主張並無其他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偽造工作 證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104萬元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大哥』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104萬元後,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萬元,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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