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鄧雅心
- 原告蔡幸玲
- 被告TAN WEI CHI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蔡幸玲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kewei」、「張雅婷」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原告於113 年5月13日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大-kewei」、「張雅婷」,再經「張雅婷」介紹,加入 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北富銀創客服中心」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蘋果村社區中庭,交付 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上載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莊智翔」、「職位:業務部」、「編號:00973」),且 收受現金後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存款憑證(已簽具「莊智翔」之署名)交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莊智翔」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7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因擔任車手,而收受生活費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收取這筆錢,已將款項全部分交給詐欺集團,就刑事部分已認罪,惟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47號起訴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現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 拒絕清償,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7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 及自114年1月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 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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