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3號
- 原告
- 王凱儒
- 訴訟代理人
- 謝沂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扶停雲律師
- 被告
-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宗
- 被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宗
- 上列被告
- 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7,629元,及其中3,192,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市科學園區」(下稱大都市園區)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廠戶組成,為管理園區並增進園區之共同利益、維護環境及安全,由各廠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訴外人大都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以執行規約及廠戶大會決議事項。大都市管委會於110年11月5日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簽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同日亦與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寓公司)簽立「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將園區內之清潔衛生、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及駐衛保全等專業事項,自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全權委任被告二公司處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車輛引導、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第貳點:「貳、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值勤設備需求:一、服務任務:執行進出車輛、貨物、人員控制、建築物、器材安全之維護,火災、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巡邏服務。」;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第7條第1項:「乙方之注意義務:一、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公共設施管理:1.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 2.安全維護」、「檢查修繕監督:1.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等約定,被告二公司負有現場車輛引導、人員意外之預防及安全義務,並對現場器材使用安全有維護義務。
㈡原告為受僱於訴外人聚豐麵粉行之司機,訴外人即大都市園區內廠戶奇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0日8時許向聚豐麵粉行叫貨運送至園區,並由原告負責運送,詎負責管理園區之被告二公司未善盡管理升降板及車輛引導、人員安全預防等責任,貨車停車格與卸貨升降平台間未有任何警示標線,車輛停放之地面黯淡卻未重新油漆,也未派駐人員指揮車輛停放,致原告欲倒車至卸貨升降平台前時,無法明確判斷貨車與升降平台間安全距離,以致貨車車尾位置恰巧超出升降平台之邊緣,並在平台之上,於原告先行走向貨車車尾欲整理貨物時,因升降平台之開關不合當設置在升降平台之地面上,開關按鍵朝上,且未安裝蓋子或其他安全阻隔之設備,該開關原設計係使用完後要翻面朝下,當時開關按鍵卻係朝上,原告即因暴露於高度危險之環境下搬運貨物,左腳不慎踩踏到升降平台之上升開關致升降板上升;又因貨車尾端超出升降平台之邊緣,並在平台之上,使原告之左腳被夾擊於升降平台與貨車尾端間,更因左腳剛好卡在開關上,原告情急掙扎之下使升降平台上升更快,最終造成左足第一、第二、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第二趾壞死而須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前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下共計3,197,629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82,326元(計算式:137,437元+127,699元+8,520元+8,670元=282,326元):
①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137,437元。
②112年7月30日至112年9月5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127,699元。
③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24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8,520元、8,670元。
⒉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共計56日)之看護費用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日=140,000元),由原告配偶代為看護。
⒊藥費及其他費用2,123元(計算式:367元+333元+633元+500元+290元=2,123元)。
⒋交通費用9,37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計算式:月薪60,000元×4月)。
⒍勞動力損失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523,810元【計算方式為:59,400×25.00000000+(59,400×0.83)×(25.00000000-00.00000000)=1,523,81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慰撫金1,000,000元。
㈣因被告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違反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7,629元,及其中3,192,6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良福公寓公司則以:
㈠原告卸貨之卸貨區並非在被告二公司之管理範圍內,因駐衛警費用報價單上載明項目並無「卸貨區」,卸貨區升降機係由另外廠商負責維修與保養。再該升降機自大都市科學園區建造時即已存在,多年來無任何人員受傷,即便卸貨區未有停車警示或標示,亦無法規規定應標示或警示,原告因貨車停放位置錯誤,且原告於勞工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自述受傷原因及經過為操作升降機失當,故原告應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自負全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少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已向聚豐麵粉行提出勞健保、職災補償保險理賠,應予扣除。且原告已與大都市管委會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獲大都市管委員會賠償,被告二公司為大都市科學園區管委會之輔助人或使用人,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或請求逾與大都市科學園區管委會之求償數額,且應予扣除。
㈢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部分:臺北醫院、榮總醫院單據中特殊材料費105,277元、15,124元,未列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臺大醫院114年4月10日、同年月24日費用單據各8,520元、8,670元,距系爭事故發生已1年9月,且無診斷書,與系爭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另醫療費部分應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63,600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應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114年4月10日250元、同年月24日250元部分,距系爭事故已1年9月,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其餘交通費則為原告父親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亦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勞保局核定之平均投保薪資1307.2元,原告月薪應以39,216元為計算,逾此部分無理由。且原告未加班,不應計入加班費。另原告請公傷病假,雇主已支付之全薪、勞保局給予之薪資補償125,099元均應予扣除。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應由雇主補償,且雇主補償部分應與抵扣本件原告之請求。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良福保全公司與大都市管委會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良福公寓公司與大都市管委會於110年11月5日簽署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係受僱於聚豐麵粉行,當日因受聚豐麵粉行指示前往大都市園區內送貨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聚豐麵粉行112年7月10日銷貨單、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45至59頁、61頁、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51頁),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197,629元及利息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受傷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檔名為「原證4-112年7月10日工傷事故經過影音檔乙份.mp4」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勘驗結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勘驗筆錄附圖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且原告表示:畫面中甲男即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㈢就被告二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伊受傷之場所係在如大都市園區一樓平面圖之B棟卸貨平台(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右上角B棟標示「卸貨平台」處),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附件一第貳點、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附件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之約定,被告二公司應負有現場車輛引導、人員意外之預防及安全義務,並對現場器材使用安全有維護義務;且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項載明服務範圍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之定義,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者自應包括所有廠家皆可自由使用之卸貨區,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條之約定未就範圍加註任何限制,足見該二契約標的為整個大都市園區,並未排除卸貨區,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駐衛警費用報價單僅是人力配置之位置;又被告二公司有多項違反勞動法令而被裁處之情事,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對於所僱用之保全人員疏於監督指導,以致應負責區域無人巡視、提供原告第一時間之救助等語,並提出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網頁查詢資料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第246至250頁)。
⒉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駐衛警費用報價單,載明良福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分別在以下7個地點:①位於地下室之中控室保全員、②位於園區入口處之車道哨保全員、③僅夜間及假日日間巡邏之巡邏哨保全員、④位於A棟大廳之A棟保全員、⑤位於B棟大廳之B棟保全員、⑥位於C棟大廳之C棟保全員、⑦位於D棟大廳之D棟保全員,並未規劃卸貨區;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之「具體服務項目」係指在上述地點內保全員之任務,而車輛引導部分僅在車輛進出園區之入口處應協助引導車輛、避免行人發生碰撞,及進入園區的廠商隨意停車之情形;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第貳點「執行進出車輛、貨物、人員控制、建築物、器材安全之維護,火災、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巡邏服務」亦係針對上開7地點之約定,未針對卸貨區為上述服務;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之公寓大廈一般事管理服務事項:「公共設施管理:1.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 2.安全維護」、「檢查修繕監督:1.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係指被告良福公寓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對於大都市園區公共空間內之設施設備,如各棟之公用電梯、大廳、消防安全、發電機等做管理,當設施設備有故障時,也僅為修繕之監督,而該卸貨區並未在被告良福公寓公司監督範圍內;另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三機電維護之服務,主要是對於園區內各棟樓之發電機、公共用水與消防安全設備等為例行性之保養與維護,未包含卸貨區內之升降設備,該升降機係由另外廠商負責維護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25至27頁)。
⒊經本院函詢大都市管委會關於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服務範圍與項目,大都市管委會復以:卸貨平台位置如大都市園區全區一樓平面圖標示「卸貨平台」處所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白天班哨是沒有巡邏的;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三、範圍:
(一)公寓大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所指範圍為何,因合約未標明,所以不清楚;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五、■車輛引導」是指廠區經常有廠戶有貨櫃到廠區,保全須指定停車位置;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駐衛保全服務計畫書,貳、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值勤設備需求,一、服務任務:執行進出車輛、貨物、人員管制、建築物、器材安全之維護,火災、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巡邏服務」之服務範圍不包含卸貨區,只有夜班需巡邏;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費用報價單中「中控哨、車道哨、巡邏哨、A~D棟保全員」服務範圍如被證1照片所示;卸貨區之升降平台平時由管委會負責維修保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
⒋就系爭保全契約而言,大都市管委會雖未具體表明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之約定服務範圍為何,惟已表明服務範圍係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駐衛警費用報價單所明載之駐點位置,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哨點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可見包含被告所指7哨點,涵蓋範圍略以:大都市園區入口處之車道哨、A棟內部大廳之A哨、B棟內部大廳之B哨、C棟內部大廳之C哨、D棟內部大廳之D哨、位於地下室室內之中空哨、管理中心,均未見如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卸貨區(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被告表示:(受命法官問:所謂「廠區」是指何處?被告稱僅係保全需指出停車位置方向,並非需帶領車輛至停放位置,則保全係如何指出停車具體位置?)如果有廠戶即在園區裡面的廠家或其他配合廠商要進來找園區內的廠商或卸貨,保全只會在駐點位置指引廠戶所在的大概方向,不會指定要停在哪個卸貨平台或卸貨停車位,保全也不知道哪裡還有空的停車位,基本上送貨人員都會再用電話跟廠戶聯繫,再由廠戶的人引導至具體位置,並非由保全引導,平面圖中所有部分都是廠戶,保全只會說在A棟、B棟,大概在什麼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核與大都市管委會表示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駐衛保全服務計畫書,貳、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值勤設備需求,一、服務任務:執行進出車輛、貨物、人員管制、建築物、器材安全之維護,火災、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巡邏服務」之服務範圍不包含卸貨區等語大致相符。則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保全契約應係約定服務範圍限於前開7哨點之駐點範圍甚明,而不包含卸貨區。
⒌另就系爭管理契約而言,大都市管委會雖亦未具體表明系爭管理契約第1條之服務範圍為何,惟大都市管委會既已具體陳明卸貨區之升降平台平時由管委會負責維修保養,核與被告主張升降平台非由被告所管理、維修保養一節大致相符,則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服務範圍,亦不包含卸貨區,亦堪認定。
⒍至原告所提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網頁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二公司或有違反工作時間、出勤紀錄、工資給付、性騷擾防治義務等相關勞動法令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惟尚難認與本件原告請求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二公司與大都市管委會所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之服務範圍,既未包含系爭事故發生之B棟卸貨區,則尚難認被告二公司對卸貨區相關設備之管理、維護,或防免系爭事故發生等節,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尚屬無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97,629元,及其中3,192,6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勘驗筆錄附圖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以下當庭就「原證4-112年7月10日工傷事故經過影音檔乙份.mp4」(光碟附於本院卷一第63頁)進行勘驗,勘驗方法為以電腦播放勘驗標的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畫面如後附圖1)畫面上方停有貨車兩台,兩台貨車後方地面各有一淺灰色方塊升降平台,左方貨車尾端略水平突出至升降平台邊緣上方,升降平台中靠左方有一深灰色條狀物。地面除右方貨車下方有白色標線外,未見其他標線或警語標示。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向左方步行,畫面中無其他人員。
㈡畫面顯示時間00:00:06(畫面如後附圖2)甲男站立於左方貨車後方徒手觸碰貨車車廂內之白色貨物。
㈢畫面顯示時間00:00:13(畫面如後附圖3)甲男左腳踩至深灰色條狀物上後,升降平台略為向上突起後停止,致甲男左腳為升降平台與左車車廂尾端底部所夾住。
㈣畫面顯示時間00:00:13-00:00:31(畫面如後附圖4)甲男不斷挪動身體,仍未能將左腳自夾縫處移出,期間有一身著粉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乙男)拖行推車自畫面左方步行至右方。
㈤畫面顯示時間00:00:32-00:00:35(畫面如後附圖5)升降平台不斷向上突起,導致左車尾端底部抬起。
㈥畫面顯示時間00:00:36-00:00:37(畫面如後附圖6)左車尾端底部之板狀物因受升降平台不斷抬起而翹起後,甲男始將左腳移出夾縫,左腳鞋子向後飛出。
㈦畫面顯示時間00:00:38-00:00:44(畫面如後附圖7)乙男前往關心甲男。
㈧畫面顯示時間00:00:45-00:01:02(畫面如後附圖8)右方貨車駕駛座上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車前往關心甲男後似以手機連絡他人,甲男坐倒在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