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楊雅萍
- 原告林志遠
- 被告胡海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志遠 被 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其於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景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 交、匯款等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至5時間,在原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大門前,由原告將款項交付與自稱為「王富雄」之被告,被告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給原告。嗣被告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134號刑事案件之偵 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26號刑事卷第35至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13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00萬 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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