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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依庭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告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有信
被告
蘇品瑋(原名:蘇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愿太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日邀同被告蘇有信、蘇品瑋(原名蘇辰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陸續向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0萬元,現尚欠共451萬0,504元,然愿太公司自11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及攤還本金,原告於114年3月7日、114年4月30日寄發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依兩造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所有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催告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存根、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及原告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65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償還方式 利息 違約金  尚欠本金     1 400,000元 民國111年5月3日至民國114年5月3日 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42,816元     2 1,600,000元      171,360元     3 250,000元 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民國115年10月24日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149,081元     4 750,000元      447,247元     5 925,000元 民國113年8月2日至民國114年8月1日 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925,000元     6 2,775,000元      2,7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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