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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謝依庭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楊茗涵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法人莊鳳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鴻天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被 告 莊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莊鳳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楊茗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楊茗涵連帶負擔7%,由被告楊茗涵負擔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6%機動計息,嗣後遇利率調整自調整日依調整後利率按前述 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 ㈡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莊鳳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 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鴻天公司邀同被告楊茗涵、莊鳳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 ㈣被告楊茗涵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 年5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㈤被告楊茗涵於110年6月2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 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㈥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按各筆借款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款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72頁、第79頁至8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47,80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076,42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622,69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245,80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 70,84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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