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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智超

上訴人
即被告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送達代收人
郭威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津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萬2,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2,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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