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張筱琪
-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莊宥溱
- 原告壬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壬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民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合作模式,原告直播之收入,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被告再於每月結算後,將當月份收入全數轉交原告,被告另外再檢附單據向原告請款該月份之營運成本,故依兩造間合作模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 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收入新臺幣588萬9,636元等語。查 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號12樓,有被告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