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
- 原告
- 梁佑任
- 訴訟代理人
- 徐仕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千謙律師
- 被告
- 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順明
- 被告
- 留士容
- 被告
- 王秀銀
- 被告
- 王柏元
- 被告
- 吳怡靜
- 被告
- 張哲誠
- 被告
- 虞先達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虞先達,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原告,因其於本件利害衝突,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人之情形,依三輝玳門社區規約第13條第5項規定,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本件自應由副主任委員黃順明為被告管委員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為被告管委會承受訴訟,此有三輝玳門社區公告、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三輝玳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等人則係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及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系爭社區於114年3月間進行地下室地坪維修,被告管委會遂公告自同年3月12日至31日止,每日19時至翌日6時車輛禁止進出地下室,違反規定者應賠償維修費用,後又於同年月15日公告暫停修繕、可自由進出,20日再恢復管制,因被告管委會頻繁變動管制時問,原告一時未察而於同年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特斯拉,型號:Model X,下稱系爭車輛)自地下5樓駛至地下2樓,該處鐵捲門因感應自動開啟,原告不疑有他而欲通過時,方遭管制出口之物業管理人員即訴外人呂鋐廉攔停,原告始察覺斯時係管制時間,當下立即向呂員致歉,並告以願按「違規賠償公告」宣達之數額賠償之旨,為避免駛回地下室而致地坪再遭損壞,當晚即未再將車輛駛回地下5樓停車位。上揭事件,系爭社區另名物業管理人員即訴外人高建華已於當日晚間9至10時許向被告等人報告「地下室沒有損傷」及「經查監視器,看到梁先生的車,一靠近門就自動開啟了,跟車道呂先生確認,他反應,他搞錯斷電開關方式」等語,詎料,被告等人明知原告並非蓄意違反進出管制,且未造成任何地坪損害,竟決議於114年3月24日公布114三輝玳門字第1140324001號公告(下稱「24日公告」),以「290-12F住戶從B5 開車硬闖B2鐵捲門,破壞社區規範,及公設修繕工程,此行為不可取,特此公布圖片以示警惕」等文字,公布原告住所之門牌號碼、樓層,及原告持用之自小客車照片(包含車型、車身顏色及完整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照片」),傳述原告有「開車硬闖」、「破壞社區公設修繕工程」行為等不實事實,並將「24日公告」張貼於社區各處之公布欄及住戶使用之「智生活」應用程式頁面,以此方式塑造原告刻意不遵守社區規定之負面形象、毀損原告之名譽。後經原告向被告虞先達反映,「24日公告」揭露「原告住所之門牌號碼」及「原告持用自小客車之車型、車身及車牌號碼」之行為屬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身心遭受痛苦而就醫,被告等人始將「24日公告」取下。
㈡詎料,社區地坪修繕於114年3月28日完成,已無需再管制住戶進出,被告等人竟又藉公告解除地下室進出管制之機會,於114年3月28日以114三輝玳門字第1140328001號公告(下稱「28日公告」)再次公布系爭車輛照片(車型、車牌號碼前5碼均清晰可辨,僅遮蔽車牌號碼末2碼),違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因「24日公告」曾公布「原告住所之門牌號碼」及系爭車輛照片,加之社區住戶中僅原告持用特斯拉廠牌、型號Model x之自小客車,雖「28日公告」所載系爭車輛照片遮蔽部分車牌號碼,惟觀看該公告之社區住戶仍得藉由系爭車輛照片中揭露之車輛廠牌、型號及車牌號碼前5碼識別原告個人。
㈢被告雖以公告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屬目的外利用,且社區群組採取實名制,原告門牌號碼及車牌號碼早就公布在系爭社區群組內,被告管委會沒有侵害原告個資問題云云。惟查,原告住所之門牌號碼及原告持用自小客車之車型、車身及車牌號碼均指向原告個人,尤其被告等人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及生活應用式公革雨言「24日公告」及「28日公告」後,該等公告之閱覽者均得以拼湊前揭資料而識別原告個人,是被告等人所利用者,確係原告之個人資料無訛,且原告從未在系爭社區群組中自行公布車牌,該群組亦僅有134戶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加入,並非全體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在群組內,顯見系爭社區群組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1條第1項所稱之「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原告之門牌號碼亦非同條項所指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縱係原告自行公開其門牌號碼,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之個資,仍應受個資法之限制,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於系爭社區群組中識別原告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縱被告等人係因執行管理委員職務而蒐集原告個人資料,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均未授權管委會得公告違反社區規定住戶之個人資料,且「28日公告」既係公告解除地坪修繕進出管制,短期內即無住戶違反進出管制之可能性,是被告等人公布原告個資之手段,與被告等人欲達成之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顯然未合,要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再者,被告等人張貼「24日公告」及「28日公告」之處所,除使全體住戶均得以知悉外,社區外部訪客亦得閱覽,足見被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具不法性。
㈣再者,不論違規賠償公告或變更管制時間之公告,均僅禁止車輛「進出」並未禁止車輛「移動」,114年3月21日晚間物管人員已向被告等人說明「地下室沒有損傷」、「經查監視器,看到梁先生的車,一靠近,門就自動開啟了,跟車道呂先生再度確認,他反應,他搞錯斷電開關的方式」,足證被告等人已知悉原告並未造成地下室損傷,且原告之所以能駕車通過B2鐵捲門,係因當日物管人員未設定好斷電,並非原告故意硬關等情,被告等卻仍以「24日公告」傳述原告有「開車硬闖」及「破壞社區公設修繕工程」等不實事實,毀損原告之名譽,已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具不法性。
㈤末者,被告虞先達已於115年1月7日當庭自認「24日公告」及「28日公告」是由當時管委會決議公告,且「被告虞先達等人都有參與決議」,是被告虞先達等六人確實參與前揭公告之意思形成,並藉執行管委員職務而公布該等不法公告,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復該當刑法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具不法性,該等公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被告管委會係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其餘被告則為管理委員,共同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張貼前開公告,共同不法利用原告之個資、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管委會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㈥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管委員會應將張貼在三輝玳門社區A、B棟客電梯、貨電梯共四處住戸用電梯之114年3月28日114三輝玳門字第1140328001號公告取下,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十日內,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判決主文及判決內容,以標楷體、14pt大小之字體,連續三十日揭示在上開公告曾揭示之處所及「智生活」應用程式頁面。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留士容、王秀銀、王柏元、吳怡靜、張哲誠、虞先達則答辯: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管委會為區分所有權人若干人所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藉由委員間之討論,因應不同情狀,選擇最適合當時社區狀況的管理方式,在住戶屢勸不聽的情況下,公告違規住戶也不失為一種有效之管理方式而屬管委會之裁量權限;原告於系爭社區屢次違反規定,113年10月29日把車開上人行道,113年11月15日經住戶在系爭社區大群反應後,仍第二次開上人行道,114年3月13日地下室維修期間,於19:08分先在系爭社區群組預示要硬闖地下室,接著在20:00硬闖進入地下室,被警衛攔阻後,接著又於114年3月21日之21:08分開入地下室後,硬要違規開出而被住戶檢舉,被告管委會已多次規勸原告已多次規勸原告遵守社區秩序,但原告仍一再違規,經被告管委會討論後認為私下規勸之方法已經無法達成管理之目的,決議應以公告違規住戶之方式為當時最適當之作法。原告雖辯稱其為非蓄意違規,被告管委會公告其為「硬闖」,是刻意形塑原告不遵守社區規定之負面形象云云,然原告先前在系爭社區群組預示要闖入,且有過一次硬闖不成之紀錄,114年3月21日警衛回報也是硬闖,且114年10月14日又再次被檢舉把車開上人行道,並於住戶群組中表明不喜歡遵守規定,被告管委會之公告只是客觀事實之陳述,非刻意形塑原告不遵守社區規定之負面形象,原告名譽如何,是自己長期於系爭社區之行為表現累積。
㈡再查,原告陳稱被告管委會僅公告違反規定者應支付維修費,未提及公布個資一事,因此公布原告個資之行為,已屬蒐集目的外之利用。然,所有的罰則、規定都是為了避免問題發生,而非造成損害之後才來求償,若地下室地坪真有損害,還需要再重新修補,屆時將影響整棟住戶進出權益,事關公共利益,被告管委會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而採行管理手段,主觀上並非為了侵害原告之權益,有其正當性,符合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情況,非屬蒐集目的外之利用。
㈢又查,公告維修項目為地下室「地坪及車道」,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理解為維修區域是不能開車壓過,原告徒以「社區公告僅禁止進出,並非禁止移動」抗辯無違規,顯不符合常理,僅為臨訟推託之詞。而於管制時間內車道閘門本應斷電無法開啟,原告之所以能從位於B5之停車位開上來位於B2車道閘門,僅係因夜班警衛搞錯斷電開關的方式,但如前所述,在管制時間內車輛本不能任意移動,否則就會壓壞維修中的地坪,和車道閘門有無斷電無關,縱此次無造成損害,亦不能合理化原告之違規行為。
㈣對系爭社區住戶而言,「24日公告」、「28日公告」只是客觀事實之陳述,已選擇對原告最耽心小侵害之方式為之,候雙塔並非重大,實為正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對外來訪客而言,僅有戶號及車號,也無法特定原告人別,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管委會所屬之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留士容、王秀銀、王柏元、吳怡靜、張哲誠、虞先達為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系爭社區於114年3月間進行地下室地坪維修,被告管委會於114年3月12日公告「主旨:地坪壓壞賠償事宜。說明:即日起至3/31止,19:00至6:00為地下室地坪維修時段車輛禁止進出。違反規定者,需支付維修費一處3000元整。(例:壓壞三處,需支付9000元維修費。以此類推)」,嗣於同年月15日公告暫停修繕、可自由進出,20日再恢復管制。
㈡原告於前開地下室地坪維修之管制期間內,於同年月21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5樓駛至地下2樓後,因當日物管人員未設定好鐵捲門斷電系統,而自打開之鐵捲門駛出系爭社區。
㈢被告留士容、王秀銀、王柏元、吳怡靜、張哲誠、虞先達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於114年3月24日公布114三輝玳門字第1140324001號公告即「24日公告」,內容:「主旨:地下室地坪修繕,車輛進出管制,請住戶遵守社區規範。說明:⒈3月11日及3月21日19:00~06:00管制時間內,有288-20F、290-12F住戶從B5開車硬闖B2鐵捲門,破壞社區規範,及公設修繕工程,此行為不可取,特此公布圖片以示警惕。」,並附上自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車輛照片(車型、車身顏色及完整車牌號碼),張貼於系爭社區各處之公布欄及住戶使用之「智生活」應用程式頁面,經原告反應,被告管委會已取下「24日公告」。
㈣系爭社區地坪修繕完成後,被告留士容、王秀銀、王柏元、吳怡靜、張哲誠、虞先達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於114年3月28日公告114三輝玳門字第1140328001號公告即「28日公告」,內容:「主旨:地下室地坪修繕,車輛進出管制解除。說明「⒈原預計管制至3/31,部分項目提早完工,3/28開始解除進出車管制。...⒋違規照片提醒住戶守住規及公告規範,當以社區權益為優先。」,並附上自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車輛照片(遮蔽車牌號碼末2碼)。
五、原告主張被告決議公布之「24日公告」、「28日公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或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決議公布之「24日公告」、「28日公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24日公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決議公告之「24日公告」所揭露之「288-20F、290-12F住戶從B5開車硬闖B2鐵捲門」及自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車輛照片(車型、車身顏色及完整車牌號碼),雖有屬於原告住家「290-12F」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照片之資訊,係因原告於系爭社區進行地下室地坪維修而由被告管委員公告禁止車輛進出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5樓駛至地下2樓後駛出系爭社區,此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為系爭住戶,其日常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出入,包括車輛之車型、車牌、出入時間及所停放停車位之狀態等,乃同一社區住戶於社區共同生活間依一般方式即得輕易見聞知悉之事項,無從認原告對此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則被告等縱有在「24日公告」揭露原告住處之門牌「280-12F」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型式形,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以其隱私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除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加以利用之外,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文。
⒋關於原告住處門牌號碼「280-12F」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型式,固屬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然被告管委會早有公布系爭社區於進行地下室地坪維修期間禁止車輛進出之時間,違者支付損壞之維修費,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於地下室維修之管制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5樓駛至地下2樓後駛出系爭社區之行為,涉及社區共同生活之秩序及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謢,自與公共利益相關,則被告於「24日公告」重申因地下室地坪修繕,車輛進出管制,請住戶遵守社區規範時,公布揭露違反規定之住戶門牌號碼及監視器錄影翻拍之違規車輛照片,應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其個資遭侵害,請求被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⒍原告另主張「24日公告」傳述原告「開車硬闖」及「破壞社區公設修繕工程」等不實事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參以系爭社區因進行地下室地坪之維修工程,為避免工程期間地下室如仍有車輛之進出,壓壞修繕之地坪,被告管委會始於系爭社區公告禁止車輛進出之時段及違反規 定者之地坪賠償事宜,然原告卻仍於公告之禁止車輛進出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5樓駛至地下2樓後駛出系爭社區,無論原告當時之主觀認識為何,其行經確已與「24日公告」所記載之「於從B5開車硬闖B2鐵捲門,破壞社區規範,及公設修繕工程」之客觀狀態相符,此等評論乃屬被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職責,藉以提醒住戶於地下室維修期間遵守車輛進出管制之規範,其用字遣詞,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28日公告」部分: 關於被告決議公告之「28日公告」,除通知系爭社區住戶解除地下室車輛之進出管制外,雖併張貼管制期間之違規車輛(遮蔽車牌號碼末2碼)照片,提醒住戶遵守住規及公告規範,然前開「24日公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遮蔽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末2碼之「28日公告」即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個資及名譽權之可言。
㈢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管委員會應將張貼在三輝玳門社區A、B棟客電梯、貨電梯共四處住戸用電梯之114年3月28日114三輝玳門字第1140328001號公告取下,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十日內,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判決主文及判決內容,以標楷體、14pt大小之字體,連續三十日揭示在上開公告曾揭示之處所及「智生活」應用程式頁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