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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魏于珊
被告
洪巧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巧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洪巧妍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4,000元為被告洪巧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巧妍如以2,9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8月18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洪巧妍應給付原告294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巧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巧妍、共同被告簡謙宏(另成立和解),及訴外人羅唯旻、鄧詳燊、紀登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然」、「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羅唯旻媒介鄧詳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鄧詳燊、共同被告簡謙宏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負責依被告洪巧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上繳款項。另由紀登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鄧詳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洪巧妍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有意購買其刊登銷售之不動產,然須將香港資產轉至「ftxprooc.xyz」平台付款,要求原告註冊帳號及儲值買賣價金10%作為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轉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分別由共同被告簡謙宏、鄧詳燊提領,再透過某不詳成員及羅唯旻轉交被告洪巧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巧妍即依「安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因鄧詳燊已賠償原告6萬元,而共同被告簡謙宏雖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尚未實質賠償原告,經扣除原告已受償部分,原告尚受有29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巧妍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巧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筆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帳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卷第22頁至第71頁),且被告洪巧妍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巧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巧妍給付294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巧妍給付29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帳戶資料):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卷頁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瀚文 甲帳戶 偵卷第46至48頁反面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乙帳戶 偵卷第49至59頁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高慶宸 丙帳戶 偵卷第61至66頁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浩宇 丁帳戶 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戊帳戶 偵卷第41至42頁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登議 己帳戶 偵卷第31至37頁反面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鄧詳燊 庚帳戶 偵卷第24至2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經過 111年4月11日13時26分 150萬元 甲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7分 1,499,500元 丁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8分許 1,502,000元 己帳戶 簡謙宏於111年4月11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領2,837,000元。 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 998,900元  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997,000元   111年4月13日14時34分 50萬元 丙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 501,000元 戊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庚帳戶 鄧詳燊於111年4月13日14時48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依序提領10萬元(共5筆),金額共計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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