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飛龍
- 被告
-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秋香
李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2,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顏秋香、李羿儒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森悅公司於1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已於114年3月30日全部到期,惟被告森悅公司僅償付本金119萬7,73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80萬2,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森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顏秋香、李羿儒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二)聲明: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顏秋香、李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2,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森悅公司、顏秋香、李羿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掛號暨回執為證(見本案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5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森悅公司於1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貸160萬元、40萬元二筆,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顏秋香、李羿儒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秋香、李羿儒與森悅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400,000元 160,452元 111年3月30日 114年3月30日 114年2月28日 年息2.720%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日起 至114年9月30日止 自11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1,600,000元 641,811元 111年3月30日 114年3月30日 114年2月28日 年息2.720%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日起 至114年9月30日止 自11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802,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