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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鄭雅徽即食丼燒肉丼飯專賣店

陳玉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雅徽即食丼燒肉丼飯專賣店、陳玉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74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雅徽即食丼燒肉丼飯專賣店(下稱鄭雅徽)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陳玉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8%利息(即1.72%+2.18%=3.9%),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鄭雅徽僅還款至114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而鄭雅徽之借款已逾期多日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共計1,230,74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陳玉苹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鄭雅徽、陳玉苹(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則以:

㈠鄭雅徽:有向原告借錢,確實從114年5月開始沒有還款,剩餘金額不清楚,伊很有誠意要清償,只是沒辦法一次拿出100多萬元等語。

㈡陳玉苹:伊是要幫忙鄭雅徽才去當保證人,伊知道伊有做保證人,但不知道是做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雅徽邀同陳玉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鄭雅徽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玉苹為鄭雅徽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自應與鄭雅徽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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