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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容妤

上訴人
即被告
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艸隹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25頁),前開裁定並於115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1-63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6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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