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朱慧真
- 原告張金寶
- 被告張鈞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張金寶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李昇峰、被告柯君蓉之起訴,有本院114年7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李昇峰、 柯君蓉未於該期日到場,且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毋庸經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而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宥昀(以下逕稱姓名)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郭正育(以下逕稱姓名)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被告張鈞睿(綽號「小布」)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利用原告等被害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明知原告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附表該詐欺集團擔任業務之成員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原告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致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1年6月間、同年7月8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間依序交付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給付與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即藉故推託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9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伊犯罪所得只有9萬7 千多元,95萬元是伊跟郭文蓮一起去收取這筆金額。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經跟原告達成和解,也已經遞狀給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場也有給原告現金1萬元。伊現 在工作賺得不多,已經超出伊的責任範圍。伊認為其他人已經賠償1,047,000元,伊應該賠償9萬7,065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付款而受有損害合計135萬元等情,且被告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11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11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11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7頁、第98頁),足認被告實際參與分工 執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㈡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4年2月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就被告 被訴本案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50萬3,000元,並約定原告不再就系爭案件予以追究,並撤回本案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民事判決確定則本件和解金給付等同民事之確定給付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觀其內容,乃就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屬認定性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被告嗣後已給付1 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186頁),則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辯稱僅須賠償原告9萬7,065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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