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王勝昶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勁銨有限公司法人、張凌豪、林治鈞、藍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 告 張凌豪 原住○○市○○區○○○00巷00號7樓 林治鈞 藍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經唯一股東王勝昶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可考,並有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查,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勁銨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王勝昶為勁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勁銨公司及被告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勁銨公司邀同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凌豪、藍淑惠於113年3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就勁銨 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欠原告之借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林治鈞則於112年6月5日訂立保 證書、約定書,約定在本金400萬元之限額內,就勁銨公司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負欠原告之借款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勁銨公司於111年4月1日訂立約定 書,並於111年4月8日、113年3月27日各訂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80萬元、320萬元、60萬元、240萬元,前兩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375%), 若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兩筆借款則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375%),若未依約 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勁銨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489元、457,943元、497,387元、1,989,534元共3,059,353元及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張凌豪、藍淑惠、林治鈞應與勁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8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