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1號
- 原告
- 林祐恩
- 被告
- 楊騰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伊罹患血管瘤及肺癌,欲借款購買「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下稱陳明庭基金會)之藥物及療程,請原告匯款至陳明庭基金會財務人員詹筱君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筱君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筱君帳戶),嗣詹筱君依被告指示,於同年7月8日12時26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復被告於同年7月8日15時39分許,偽造陳明庭基金會之收據電子檔(蓋有「詹筱君」、「財團法人陳明庭血管瘤基金會」及不詳姓名之印章,下稱本案假收據),以不詳方式使用詹筱君之電子郵件信箱,佯以「陳明庭基金會專責財務詹筱君」撰寫附有本案假收據之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收受後出示本案假收據電子檔與原告而行使之,因而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又原告意思自由受詐欺後,有在看身心科服藥,故受有240萬元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詹筱君帳戶,再遭轉匯至被告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後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向原告佯稱其罹患血管瘤及肺癌之詐欺行為,除詐取原告財產外,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亦因信賴被告而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茲審酌兩造金錢往來狀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刑事卷),復考量被告利用原告的同情心及經過,以及原告因此情形衍生之影響、表意自由在遭詐欺過程之損害情狀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6萬元(計算式:60萬元+6萬元=66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被告於114年2月17日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