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黃若美、鄧雅心、蘇子陽
- 原告高稼育
- 被告程良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高稼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程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高稼育(下逕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程良軒(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634,000元乙節,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共同經營訴外人甲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甲魚娛樂公司),當時為充實甲魚娛樂公司之財力狀況,甲魚娛樂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 系爭借款)。經審核後順利取得系爭借款,然後續甲魚娛樂公司經營不善,甲魚娛樂公司僅清償系爭借款將近80萬元,剩餘不足額則由原告自行每月匯入甲魚娛樂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供臺灣銀行扣款償還,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幫甲魚娛樂公司償還1,268,000元,兩造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既 然並無約定內部分攤額,彼此分攤額應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應償還原告634,000元(計算式:1,268,000/2=634,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曾口頭協議原告負責清系爭借款,被告負責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被告業經清償訴外人郭宏睿、何明儒(下逕稱其姓名)共1,200,000元。另甲魚娛樂公司於結束營運後由原 告主導解散,惟未依法通知被告參與清算程序,亦未詳列清算時資產與債務結構。系爭借款原係公司營運期間共同申請之資金,然原告於公司註銷後未合法行清算程序,即逕向被告主張個別清償責任,已違反公司法責任制度設計。被告並非清算人,亦未參予公司解散與財務處理流程,依法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48 條、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 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如數保證人共同為同一主債務為保證,則數保證人間為連帶債務人,其一保證人清償主債務時,得於清償限度內,向其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而數保證人間之分擔比例,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決定,如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則應平均分擔。至契約有無約定,則應探求債務人之真意定之。經查,原告主張甲魚娛樂公司前以原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200萬元,嗣甲魚娛樂公司僅清償將近80萬元,剩餘不足額1,268,000元,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對帳單、臺灣銀行仁愛分行106年4月25日仁愛授字第1060001273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本為佐(見司促卷第15-55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代甲魚娛樂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償還超過其應負擔部分,即系爭借款受償金額之2分之1即634,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協議由原告負擔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負責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查該對話紀錄記載:「債權人部分可能要再看怎麼處理,畢竟當初我們也討論好我處理銀行,你處理債權人;他一直找我也不是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該對話內容 僅足證明雙方在協調如何處理債務,並無法從該對話內容得知有內部分擔的約定,且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復辯稱於106年間已匯入60萬元左右,亦實際清償營運 中所生債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觀之(見本卷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係於106年間將款項匯 入甲魚娛樂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甲魚娛樂公司間,且甲魚娛樂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時,帳戶內僅餘275元,原告自107年1月17日起代為清償系爭借款 之保證債務時,被告前述匯款金額已幾無餘額,顯非用於清償甲魚娛樂公司對於臺灣銀行之系爭借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原告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見司促卷第37-55頁),甲魚娛樂公司之債務在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於109年12月23日結存餘額為0元,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件 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8條、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余佳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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