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陳天賜
- 訴訟代理人
- 林唐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雯律師
- 被告
- 陳姿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誌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7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依附件即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6月4日鑑定報告書第45頁至第46頁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30萬6,58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5,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2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37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之2房屋,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6月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4樓之2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而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2房屋)廁所、客廳、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並產生白華,而為修繕前開漏水情形須支出共64萬5,371元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按月賠償7,500元即原告不能完善使用房屋所有權之損害,並容任原告進入系爭4樓之2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修繕漏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37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之2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3樓之2房屋漏水狀況修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未使用合規儀器,且原告律師拒絕讓被告訴訟代理人進入系爭3樓之2房屋,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所載之修繕方式亦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3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前情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樓之2房屋廁所、客廳、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4樓之2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被告應負修繕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8,788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滲漏水事實,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略以:造成系爭3樓之2房屋廁所、客廳、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現象為系爭4樓之2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既係該鑑定機關以專業知識並輔以水分計儀器進行檢測,且鑑定人員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準此,系爭3樓之2房屋前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樓之2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使用合規儀器,且原告律師拒絕讓被告訴訟代理人進入系爭3樓之2房屋,系爭鑑定報告有多處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本件鑑定人業已到庭說明選用檢測儀器及鑑定方法之過程,並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27頁),又被告雖未進入系爭3樓之2房屋,然該鑑定係由鑑定機關之鑑定人至現場確認漏水情形並為鑑定,況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亦無規範鑑定過程中均須兩造在場始得鑑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修繕之責,而系爭3樓之2房屋漏水處之復原工程修復方法、項目鑑定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至38頁所示,所須費用共32萬8,288元,核其所列之工程項目與系爭3樓之2房屋漏水均顯具相關性,且單價及數量亦未見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3樓之2房屋之費用32萬8,28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有據。又原告因系爭鑑定而須拆除系爭3樓之2房屋廁所天花板須支出拆除費用1萬0,500元部分,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5月8日台防(114)工協會字第94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拆除及清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屬原告因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788元(328,288元+10,500元=338,788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之2房屋修繕,修繕費用30萬6,583元由被告負擔,然就此部分費用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之2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之2房屋發生滲漏水,為修繕本件滲漏水而須進入系爭4樓之2房屋維修防水層,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2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為修繕系爭4樓之2廁所防水工程,修繕費用30萬6,583元由被告負擔,自屬可採,應予准許。然此部分請求係被告之行為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是此部分請求自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3樓之2房屋漏水狀況修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應屬無據: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滲漏水致系爭3樓之2房屋陽台、廁所、客廳多處不能使用,參照鄰近租金行情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7,500元即原告不能完善使用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3樓之2房屋廁所、客廳、陽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至15頁),該處仍可使用,並無原告主張不能完善使用房屋所有權之情,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修繕過程中,系爭3樓之2房屋仍可居住,不影響施工及安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修繕系爭4樓之2防水層修復費用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參以本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之2防水層破損所致,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
附件: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4年6月4日鑑定報告書第45頁至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