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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洪宗林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儀
被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兩造約定自11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25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清償期,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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