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江聰龍
- 被告
- 哲元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守哲
袁韵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68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哲元彩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元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蘇守哲、袁韵筑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4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哲元公司於108年6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本金金額合計4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如附表所載。詎上揭借款被告哲元公司僅攤還本金231萬5,59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68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哲元公司、蘇守哲、袁韵筑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68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承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卷第11頁至第4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承認,是渠等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初貸本金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借據 225,000元 162,000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年息3.870% 自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5日起 至114年9月4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保證人: 蘇守哲、袁韵筑 2 借據 100,000元 42,151元 110年10月29日 115年10月29日 年息4.375% 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0日起 至114年5月29日止 自11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保證人: 蘇守哲、袁韵筑 3 借據 225,000元 27,435元 108年6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年息4.970% 自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5日起 至114年9月4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保證人: 蘇守哲、袁韵筑 4 借據 1,275,000元 918,000元 111年6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 年息3.870% 自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5日起 至114年9月4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保證人: 蘇守哲、袁韵筑 5 借據 900,000元 379,390元 110年10月29日 115年10月29日 年息4.375% 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0日起 至114年5月29日止 自11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保證人: 蘇守哲、袁韵筑 6 借據 1,275,000元 155,427元 108年6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年息4.970% 自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5日起 至114年9月4日止 自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保證人: 蘇守哲、袁韵筑 合計 4,000,000元 1,684,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