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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古秋菊

  • 原告
    張志成
  • 被告
    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簡伯諺 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 鍾柏益 柳亞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0號) ,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伯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柏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9,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柳亞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6,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萬元、36萬7,000元、5萬1,000元為被告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簡伯諺、鍾柏益現在監執行中, 其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被告簡伯諺、鍾柏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任務(下稱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與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再由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原告拿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再將取得之財物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賠償上開遭詐騙財物等語。其聲明為: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367萬9,231元、51萬6,842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簡伯諺、鍾柏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柳亞萱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希望能與原告以3萬元商談和解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簡伯諺、鍾柏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柳亞萱僅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欲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擔任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分工方式向原告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其等向原告取得之財物範圍內,賠償原告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伯諺、鍾柏益、柳亞萱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367萬9,231元、51萬6,8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簡伯諺自113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 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4日發生效力);鍾柏益、柳亞萱自113年12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原告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財物流向 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中,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鴻元菁英版」APP入金投資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公園 新臺幣20萬元現金 簡伯諺 其上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簡伯諺(簽名)113年4月8日、存款戶名張志成、存入明細新臺幣現金2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簡伯諺依據「路緣」指示送至停車場、捷運站等處,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2 113年5月2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5公斤黃金(價值新臺幣367萬9,231元) 鍾柏益(假名:陳明輝) 其上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陳明輝(簽名、印文)、113年5月2日、存款戶名張志成、貴金 屬公克1500、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整。 鍾柏益依據「超夢」指示,將財物放置公園、公廁等指定地點。 1-3 113年5月16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公克黃金(價值50萬0,842元)、新臺幣16,000元現金 柳亞萱 其上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柳亞萱(印文)、113年5月16日、存款戶名張志成、新臺幣現金16000、貴金屬公克500842、合計516842、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整。 柳亞萱依據「品中」指示,將財物置放在拿取財物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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