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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即原告
李世東
即原告
李世章
即原告
李世暘
即原告
李麗華
即原告
李麗蘭
即原告
黃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李良坤
即被告
李圓慧
即被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之和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應更正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於和解筆錄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即應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內容 1 當事人欄之原告 原 告 李世東     李世章     李世暘     李麗華     李麗蘭     黃悅  原 告 李世東(即李水陸之繼承人)     李世章(即李水陸之繼承人)     李世暘(即李水陸之繼承人)     李麗華(即李水陸之繼承人)     李麗蘭(即李水陸之繼承人)     黃悅(即李水陸之繼承人)  2 當事人欄之被告 被 告 李良興     李良坤     李圓慧 被 告 李良興(即李南之繼承人)     李良坤(即李南之繼承人)     李圓慧(即李南之繼承人) 3 「和解成立內容:一、」欄 被告同意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1560分之1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即均為被繼承人李南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其等所繼承前由借名人李水陸(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李南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1560分之1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李水陸之法定繼承人即全體原告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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