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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允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莊允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其中518,027元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元及其中518,02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 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54萬元,並由原告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保險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台新銀行、保險標的為承保之借款人)。因被告逾期未還,台新銀行遂提出本票、申請書等資料向原告請求保險賠付,原告於賠付台新銀行54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爰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55至57頁),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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