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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告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上開貸款,原告於賠償原貸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號(即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所載被告戶籍地),且兩造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現於桃園市觀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置於限閱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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