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9號
- 原告
- 彭正儂
- 被告
- 張乃仁
- 訴訟代理人
- 徐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取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30日將電影腳本完成交給原告(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0萬元歸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60萬元之契約主體並非兩造自然人間,而乃被告與訴外人家後電影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後公司)之間,且就系爭60萬元之給付對價範圍,僅為電影腳本啟動即被告應提供3個故事梗概之對價,而非原告主張之完整電影腳本。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提出前期啟動資金收據、請款單、家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據以主張其有交付系爭60萬元給被告,且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然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期啟動資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記載略以:「本人張乃仁(按:即被告)茲收到家後公司60萬元,作為前期家後電影腳本啟動資金,並承諾於10月底提出3個家後故事梗概,以供家後電影公司確認未來劇本走向,之後上述資金併入正式製作協議或其他合作協議。」等情,且系爭60萬元係由家後公司之系爭帳戶匯出,此有原告提出之家後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見關於系爭60萬元之契約內容(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應係家後公司給付被告系爭60萬元,作為被告提出故事梗概之資金,以供家後公司確認未來劇本走向之用,「前期啟動資金收據」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又家後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民法第26條本文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第27條第2項前段「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是家後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自得為系爭契約之主體,而原告固曾任家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僅係代表家後公司為法人事務之執行,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甚明。
3.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家後公司及被告,系爭契約之內容即如上開「前期啟動資金收據」所載,而原告僅曾為家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家後公司已於114年3月17日解散),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返還系爭60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