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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映如

原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被告
黃安珮

林暉傑

廖苓卿

鍾嘉縈

陳書婷

王偉興

張瓈勻

周怡靜

趙翊展

詹鎧亦

孫國彬

賴昀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等十二人對原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等十二人對原告違約金之債權,逾鈞院酌減後之金額不存在。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逾酌減後違約金數額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為準,是先位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又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扣除原告已繳16242元,尚應補繳1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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