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安珮、林暉傑、廖苓卿、鍾嘉縈、陳書婷、王偉興、張瓈勻、周怡靜、趙翊展、詹鎧亦、孫國彬、賴昀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被 告 黃安珮 林暉傑 廖苓卿 鍾嘉縈 陳書婷 王偉興 張瓈勻 周怡靜 趙翊展 詹鎧亦 孫國彬 賴昀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等十二人對原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等十二人對原告違約金之債權,逾鈞院酌減後之金額不存在。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逾酌減後違約金數額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為準,是先 位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又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 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扣除原告已繳16242元,尚應補繳152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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