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3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告
林柯倫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3及其上171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335號6樓房屋)全部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14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35號6樓房屋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系爭14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35號6樓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3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6月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請求權179條、第541條第1項位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5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自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見本院卷第429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女兒楊禮綺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住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市之家中。103年間楊禮綺籌資借款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地(下稱56號11樓房地)後,搬至11樓房地。111年4月間原告看到附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要出售,告知楊禮綺及被告,被告估計購買系爭房地來投資有利可圖,因資金不夠,被告提議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原告投資三分之一價款,並約定原告權利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原告及楊禮綺名下已有不動產,遂借用被告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楊禮綺保管。關於系爭房地之出租,則由楊禮綺及原告處理簽約事宜,系爭房地之修繕及繳管理費,與租客聯絡等事項主要由原告及楊禮綺處理。被告將系爭房地每月銀行貸款利息金額告知楊禮綺後,楊麗琪則將租客給付之每月租金結算必要支出其貸款利息後剩餘之金額三分之一匯給原告,楊禮綺並會將結算明細告知被告。因被告突於113年2月13日向楊禮綺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並旋即離家,且於同年9月間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未免於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發生爭議,原告乃於113年12月9日以台北市中山有取締0013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回應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但被告置之不理。又是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為42500元,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利息為3萬1,963元,至113年8月14日止,楊禮綺及被告於扣除房屋必要修繕費用支出外,均將房租三分之一檢調房屋貸款利息三分之一後之餘額3,513元給付原告。但自113年8月15日起迄今,被告尚未將每月租金結算必要支出及房貸利息後將剩餘三分之一盈餘給付原告。被告目前不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而為自己使用居住,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513元之相當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自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51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意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三分之一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自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頭期款,惟尚不得據此稱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理權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自行保管,故被告發現楊禮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藏起來之後,才激動質問楊禮綺。被告與楊禮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益、銀行房貸做結算,僅係因為家庭生活扶持,並非因借名登記據點被告也會幫忙給付楊禮綺其名下之56號11樓房地貸款、增貸,況被告與楊禮綺自113年7月以來,早已停止相互結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不得僅以有結算出租收益及貸款支出,遽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亦曾對系爭不動產之房客說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楊小姐,並不以自己為借名人、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且被告與楊禮綺私下協議離婚時,異常提出可以不顧實體法上之真實,特將系爭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權利給原告,作為楊禮綺同意離婚之特別讓步。被告不解原告提起本訴之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間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告知楊禮綺及被告,被告估計購買下來投資有利可圖,因錢不夠,被告提議由原告與楊禮綺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約定原告權利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因原告與楊禮綺名下均有不動產,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為所有權人,其並於同日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64萬元,並向該行借款支付購屋尾款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等地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信為真。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估計購買系爭不動產投資有利可圖,惟被告與楊禮綺資金不夠,故請原告出資1/3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7頁),參以證人楊禮綺證述:要買下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總共大概450萬元,原告出資150萬元,系爭不動產貸款出名人為被告,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並扣除房貸及房屋修繕費用餘額再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第396頁),可見原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買賣價金出資1/3,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1/3購得,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

⑶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出租他人,並以每月租金扣除每月應付房貸及其他房屋必要修繕費用後餘額1/3,給付原告,此有原告提出楊禮綺與原告間有關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餘額每月結算,並由原告、楊禮綺、原告分配餘額之(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2至40頁、第99頁),證人楊禮綺證稱:當時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就有討論共同出資持有系爭不動產,各三分之一。原告當時是知道系爭不動產要出售,將此事告訴伊,伊告訴被告,被告認為有利可圖,但伊與被告錢不夠,被告提議3人共同購買,當時就有討論要等六年後再將該房產出售。六月份交屋,七月份開始出租。系爭不動產房貸貸款人是被告,被告每個月會把明細告訴伊,伊結算後將明細告訴伊母親。對於每個月支出收入明細有記帳,伊有用EXCEL記帳。當初出資的目的是要以系爭不動產出資及轉手獲利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404頁),可見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投資,並非著重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至於證人楊禮綺固證稱購買之初因為伊與伊母親名下已有不動產,所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名下,由被告為貸款人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此充其量僅為其等購買系爭不動產投資經營時約定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真正所有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三分之一權利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均為無理由: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民法第682條、第668條、第6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則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仍與合夥有間。

⒉經查:伊證人楊禮綺證述,兩造與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投資,並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第405頁、),佐以原告提出楊禮綺每月結算餘額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可徵本件為原告與楊禮綺、被告等3人共同出資(合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證據顯示兩造與楊禮綺等3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擔)損益之目的而合夥購入系爭不動產,是渠等應係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第1、2項、第668條定有明文,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既無相關法律規定、習慣,或得以依法律行為成立公同關係,該合資或共同出資之財產,自無從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又因兩造僅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即使日後可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出售而獲得相當的利益,因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依上開說明,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成立合夥契約。兩造間既未成立合夥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形。

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訴訟行為之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又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主張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為相同之請求,有關合資及其法律效果部分,既為被告所未聲明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判,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不否認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就頭期款三分之一部分有匯款之事實,佐以證人黃禮綺證述原告有出資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原告主張有出資150萬元與楊禮綺、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無據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非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亦無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系爭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而排除系爭不動產目前之登記狀態,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不安之狀態,尚難藉由本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訴加以除去,原告此部分之確認請求,難認具有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5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無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成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從以契約方式自行創設公同共有關係。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堪信屬實。

⑵兩造係為投資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間非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約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真正所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原告僅先請求每月1,600元,超過之費用,原告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5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為投資而出資購買,兩造間雖成立無名契約,惟兩造每月結算出租之租金收入及房貸本息之支出,以及建物維護之修繕費用、房屋稅、地價稅之支出,且除買賣價金頭期款外之應付價金餘款,係以被告名義貸款支付。基此而論,仍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從而,兩造合資契約依證人楊禮綺證稱:「當初講好6年出售」等語(建本院第404頁),乃訂有期限之契約,則期限未屆至,尚無法結算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能僅以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出資第三人,遽以推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每月可收取之租金扣除房貸費用之餘額計算,自113年8月5日起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5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7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79條請求:㈠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所有權解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613 被告A04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函1797建號、1800建號之附屬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全部 被告A0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