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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告
蔡詒函即夢想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25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5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3,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目前年息為2.723%),償還方式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按月繳息,111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4萬3,25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核對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4萬3,2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4萬3,2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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