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
- 原告
-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奕銘
- 被告
- 包沐琳即包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1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7萬4,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