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5號
- 原告
- 周承頡
- 訴訟代理人
- 王崇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威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公司名稱、被告彭宏達之住所,並檢附前開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國源、彭宏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威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源及彭宏達為被告提起本件起訴訟,就被告彭宏達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查無威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威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公司名稱、被告彭宏達之住所,並檢附前開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國源、彭宏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