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 原告
- 陳月嬌
- 被告
- 陳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原告,要求下載「和鑫」APP,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8、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70萬元、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執,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我不爭執,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還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再輾轉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1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轉交詐騙款項等情,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無法還款等語,非得據以減免或拒絕賠償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9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