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囿辰
- 原告林宜潔
- 被告陳昱安、巫書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林宜潔 被 告 陳昱安 巫書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巫書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安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巫書汗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陳昱安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昱安如以新臺幣8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巫書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安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巫書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分別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即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均假冒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員,且分別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而各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被告復於收款時各自將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合約書等私文書,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專員已代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該等款項、簽立合約之旨,再依指示將各該詐得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昱安則以:其承認本件事實,但只能部分清償等語 三、被告巫書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多次將財物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詐欺集團掌控該等財物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取走財物、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應係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財物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財物流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財物,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經驗法則,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應僅就該經手詐騙財物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113年8月30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下稱 訴字」卷第67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認定被告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87頁、第9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相互間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被告自應僅就其取款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昱安給付82萬5,000元,及被告巫 書汗給付108萬元,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安應給付原告82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見訴字卷第39頁)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巫書汗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見訴字卷第43頁)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陳昱安 113年3月5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工作證 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印文各1枚)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印文各1枚) 113年3月13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22萬5,000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印文各1枚) 2 巫書汗 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108萬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恩宇」工作證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恩宇」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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