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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慧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智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献章因本院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204萬3,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3萬8,227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 備註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48.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計算式 ⑴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2101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起訴遷讓房屋等時系爭房屋價額為195萬8,847元。 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2,000元、違約金2,800元及律師費6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4年2月5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 ⑶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4萬3,647元(計算式:195萬8,847元+2萬2,000元+2,800元+6萬元=204萬3,6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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