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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 原告
    趙全強
  • 被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趙全強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支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73,891元予原告,作為終止加盟之退款與賠償。詎被告支付前3期共15萬元後,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 (二)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9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簽訂之匯聚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二)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且未約定加速條款,則原告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0月2日)起尚未到期之款項,被告自不生提前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提前請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自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12期(到期日114年9月10日),共36萬元之已到期款 項,核屬有據;至第12期(到期日114年10月10日)後之餘 款共36萬3,891元,因還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 為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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