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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告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蕙筠即王惜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86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王蕙筠即王惜緣(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苙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邀被告王蕙筠即王惜緣,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表編號1年利率按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附表編號2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另償還期限及方式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正常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證、放款資料一覽表、放款基準利率、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貸款項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利 率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年利率)   1  100萬元 31,674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49,173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萬元 126,674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73,339元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萬元 1,380,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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