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黃若美、張惠閔、蘇子陽
- 法定代理人李新宿
- 當事人吳思瑾、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吳思瑾 被 告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59至6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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